第一條 為規範屏東縣讀‧享空間場地(以下簡稱本場地)使用及管理 ,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,訂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,管理單位為 本府原住民處。 第三條 本場地包含一樓會議室、一樓影音區、二樓空間及其相關設施 、設備。 第四條 本場地業務由本府原住民處處長綜理,並派員兼任,得視實際 需要僱用管理人員。 本場地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。 第五條 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標準如附表。但使用時間經本府同意變 更者,不在此限。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,應檢具申請表及各項活動程序表,經本府 核准並繳納場地使用費,始得使用。 前項活動前如需裝台、排演或預演,應先通知管理單位並辦理 相關手續,於使用完畢當日回復原狀交還。 本場地借用,如同時遇有原住民(團體)與非原住民(團體) 借用同一日期(場次),以借用原住民(團體)為優先。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本府不予核准借用;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 止之;其已使用者,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: 一、舉辦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、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之虞。 二、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。 三、有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。 四、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。 五、損害本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,經管理單位認定不宜繼續使用。 除前項第四款情形外,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 第八條 本府辦理活動得優先使用本場地,必要時得協調申請人同意改 期或取消其活動。 前項申請人取消使用本場地,已收取之各項費用應無息退還,申 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。 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改期或取消使用本場地時,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 前通知申請異動,經本府核准後,改期或無息退還所繳款項;逾期 未申請者,除無息退還清潔費及冷氣設備費外,場地費不予退還。 第十條 使用本場地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時,應於本府 指定地點設置或張貼,使用後立即回復原狀。 第十一條 使用本場地未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、音響、舞台吊 具等各項設備;如需臨時另接電源或電器設備時,應先經本府同 意並會同管理單位辦理,不得私自架設。 本場地及設施如有毀損或短缺情形,由申請人及使用人負擔 修護或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。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,應自行看管展覽品,本府不 負保管責任。 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、傷患急救、會場秩序及活動相 關事項,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。 第十三條 使用本場地設施及設備完畢後,應依規定回復原狀;如有毀 損或遺失時應照價賠償。 前項申請人未回復原狀,本府得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, 逾期仍不履行者,由本府代為履行,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;代 為履行所需費用,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使用人追繳,並一 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使用。 第十四條 申請人或使用人為法人或團體,因使用本場地及設施所生損 害,其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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